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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为什么不懂定金(“定金”和“订金”的天壤之别)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13 07:24:56    

定金和订金,生活中时常有人把两者搞混,稍不留意甚至会把两者混为一谈,然而在法律层面,两者虽然仅一字之差,却是有着天壤之别,本文力争帮您彻底弄清两者的区别,有助您在生活中擦亮慧眼,避免落入他人的“合同陷阱”!


定金


定金的定义

定金是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法律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该条包含四层含义:第一,定金必须要依据双方的约定。定金是法律主体之间自行约定的产物,而非法定,如果主张某财产的性质为定金,则必须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对此的约定,否则不产生定金的法律效力。第二,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具备担保性质。既然作为担保性质的财产,当发生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时,必然要发挥担保的职能,也就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个责任就是我们常说的“定金罚则”,详情在下文展开。第三,给付和收受定金的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则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违约等的相关约定对当事人均应当适用。第四,合同关系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明确了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以实际交付定金为准,只约定了交付定金,但没有实际交付的,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

定金的数额如何确定?能否随便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该条包含几层含义:第一,明确定金数额的产生方式,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第二,对定金的数额上限进行了限制,即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即超出的部分只能作为预付款,不享有“定金罚则”等规则。第三,如果约定了定金的数额,但是后续实际交付时的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则视为当事人之间对定金数额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定金金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当然该金额同样不得超出百分之二十的上限。

定金的职能或者说法律作用是什么?

当事人之间约定定金,自然是希望该约定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该作用就是我们常说的“定金罚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对于该条文的理解,相信大家并不陌生,但是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无论是给付方的违约或是收受方的违约,如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必须要满足该违约行为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否则会面临无法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的法律风险。

定金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吗?

在合同既约定了定金,也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一旦出现违约情况,当事人能否既主张定金罚则,同时又主张对方给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定金和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同时主张,因为两者均具有惩罚性质。而且一旦选择了定金罚则或者违约金,原则上应不得随意变更。

无论选择定金罚则或是违约金,当其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均可以主张增加赔偿。对于选择定金罚则的而言,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对于选择违约金的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当违约事件发生时,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判决如何选择才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

订金

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订金的法律定义,就是说订金并非标准的法律概念,从文义理解,订金应视为合同预付款,并不具备担保的性质,在该点上与定金有着本质的区别。订金的金额法律也并无明确规定,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法律未加干涉,订金的交付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产生产生合同关系,不会当然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如果将来出现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违约等情形,因其并不具备担保的性质,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无过错方无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即收受订金方无权主张不予返还,给付订金方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对于遭受的实际损失,只得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对当事人而言,对于订金相关的诉讼权利、举证责任、诉讼思路等,与定金有着重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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