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仍然在被滥用,刑法学家张明楷两年前就指出了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在被滥用
仅仅因为行为人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并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拒不还款的行为,就直接认定透支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没有判断透支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根本没有证据透支人的透支行为是否出于‘恶意’。
- 这样的认定在笔者看来不符合基本的刑法原理,正如清华大学教授,著名法学家指出:“之所以将大量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196条第2款,尤其是没有正确理解“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条件的真实含义。
- (《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张明楷: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 《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 司考大神罗翔老师也指出,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在透支前。
- 但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就2021年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最新判决看了一下,就发现了这样的六个这样的案例。
例如: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刑终53号刑 事 判 决 书
-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合法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在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没有关于行为人透支时是否有偿还能力,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归还本息。
第二个判例: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刑初1号刑 事 判 决 书
- 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审理查明部分同样没有关于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归还本息。
下面几个判例和前文的两个判例基本一致,就在不一一赘述了。
二、如何正确认识信用卡诈骗罪
- 正如罗翔老师所说,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所以它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 法学界公认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 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来说,就是行为人在透支时,隐瞒了自己内心不想归还的事实,使发卡行误以为行为人会归还进而“借款”给行为人,就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 当然,由于刑法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中增加了“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的客观处罚条件,所以在两次有效催收后的三个月内归还透支款的,由于不具备处罚条件,所以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
- 那么,如何判断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因为透支人被抓后绝大多数都会说我是准备还的,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钱还,所以司法实践中用推定的方法来判断。
- 例如:行为人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大量透支信用卡用于消费,那么肯定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
- 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推定的条件。